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815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8号雅景花园4区1幢18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圣城公司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37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双方有业务来往,被告将其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将工程完成(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被告向原告按工程合同价(或结算价)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按工程总价(或结算价)收取2%的管理费。2019年3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三角镇高平村十队泵站整治工程”的分包。原告在本次分包承揽工程中,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验收。本项目于202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和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圣城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圣城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施工。项目工期在2019年5月22日前竣工,但至2020年6月1日,**仅做基坑的钢板桩支护,**自知无法继续施工,自愿退出本项目,并将项目转包给***。由于**在2020年6月1日前已实施了部分工程量,**自愿收取***60000元作为前期材料款及人工款等一切费用。**所施工的工程产值远达不到353700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接手涉案工程前与**协商沟通最终在2020年6月1日一致同意以60000元接手该项目,包含**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收到该款后即退出本项目。**签署《***》、《收据》。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中山市三角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下称三角城建中心)与承包人圣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版》,约定工程名称:三角镇高平村十队泵站整治工程,签约合同价1097609.35元,合同工期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2日。该工程于2019年3月17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11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1104701.88元。施工过程中,三角城建中心向圣城公司支付过2笔进度款,分别是2020年8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 2019年1月31日,圣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三角镇高平村十队泵站整治工程采购项目,乙方承担甲方与业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等一切责任,甲方收取乙方项目总造价的2%作为项目管理费,于每笔到账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甲方只有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实收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质保金)并扣除相应费用后10个工作日左右以转账方式拨付给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甲方无为乙方垫付工程款的义务等内容。 2020年6月1日,**出具***,载明:本人******如下:经协商关于由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十队泵站整治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1日移交给***同志承办一切事务。经双方协定本人自愿收取***人民币陆万元作为材料款及人工款等一切费用,并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有关于此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债务由本人自己承担,与广东圣城建设有限公司和***同志无关,并无条件协助***同志办理并移交有关建设方所需的资料手续。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来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十队泵站整治工程款(撤场)60000元。**质证认为该***只是交接说明,并非转包协议,60000元为钢板桩租金及钢板桩施工的机械人工费,并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造价为353700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本院认为,**于2020年6月1日撤场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其出具***载明:“经双方协定本人自愿收取***人民币陆万元作为材料款及人工款等一切费用”,且其已收取该款项。因此,**再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依据不足,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5.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