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60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康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双倍工资共计780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后与分包商合作出现问题,2016年底,分包商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为保证工程如期竣工,2017年2月份,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员工在瑞安地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时间不定时,劳动报酬根据同行业标准及实际能力定为150元/天。2017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被告提供的一式一份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上交,当质问被告合同约定报酬为何低于承诺报酬时,被告称是为避税需要按最低城镇工资标准做的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及团队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后被告制作了花名册、规章制度、工作证,并指派项目管理人、技术员,原告在他们的管理指挥下从事工程施工劳动工作。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260天,被告拖欠原告2017、2018年度总工资39015元。原告申请仲裁后,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合作终止后,被告为履行与浙江移动瑞安地区的管线施工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从2017年起招聘原告为其承担施工任务,被告为在发包方备案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用工之日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及支配关系,被告从未就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工资总额、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此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不一致,劳动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先仲裁再审理,故请求关注该程序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资料员邮件截图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被被告收回;3、人员花名册、监理备案表、团体意外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一直以员工名义存在于花名册中,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项目部组织体系及人员配备图和铜牌的照片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隶属关系;5、《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不欠薪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自证自己不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及承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情形;6、考勤表、欠薪情况汇总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7、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瑞安劳人仲案(2019)18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花名册无盖章,监理备案表盖的不是第三方的公章,团体意外保险单无原件;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不欠薪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薪情况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的盖章确认。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委托被告在温州及瑞安区域内承担工程施工任务;9、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发票及进账单各3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杭州、温州区域承担施工任务的情况;10、承诺书、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进账单各1份、发票8份,以证明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承诺的情况;11、会议记录的翻译材料、光盘各1份,以证明欠薪调查会议中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旭明确案外人贾长江等施工人员是和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已支付40多万元的情况;12、仲裁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等施工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若存在违法转包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1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贾长江虽参加了该会议,但系代表施工队讨薪,会议录音未经允许,其取得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2,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且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提交的转包证据的证明力未予体现。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7、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其中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资料员邮件截图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9)浙0381民初6030号案件中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中关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让证人李某通知原告填写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发送给被告的事实相印证,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3、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其中不欠薪承诺书上系被告盖章后提交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备案,被告未能提供该不欠薪承诺书不真实的证据,且原、被告对《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10、12,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将承包的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在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及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退出施工转由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相关工程收尾工作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其中涉及工程承包、转包的情况能够与证据9、10、12等相互印证,但无法证明原告***等施工人员的工资是与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工资数额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2015-2017年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项目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的标3温州下通信工程项目,包括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2016年1月1日,被告将包括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在内的工程以清包人工方式转包给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后,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贾长江,由贾长江带队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外人贾长江向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再向原告等施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3月份,被告为应付安全检查制作了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安全责任书、任命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资料报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备案。后因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退出,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为由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针对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工程收尾工作直至送审环节。之后,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案外人贾长江组织的工人继续在相应工地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贾长江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2位施工人员以被拖欠工资为由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8月21日,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同瑞安市经信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包括案外人贾长江在内的投诉人代表等召开了欠薪调查会议,但由于各方在工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存在较大争议,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15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为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39015元。2019年4月1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19)18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并且提供了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监理备案表等证据,系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为了应付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安全检查所制作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原告提供的被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工地上施工、原告被拖欠了部分劳动报酬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