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6050号
原告:侯祥各,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5212287U),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818号2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傅康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钱森虹,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祥各与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被告久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双倍工资共计105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后与分包商合作出现问题,2016年底分包商上海辉达公司撤出。为保证工程如期竣工,2017年2月份,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员工在瑞安地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时间不定时,劳动报酬根据同行业标准及实际能力定为200元/天。2017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被告提供的一式一份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上交,当质问被告合同约定报酬为何低于承诺报酬时,被告称是为避税需要按最低城镇工资标准做的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及团队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后被告制作了花名册、规章制度、工作证,并指派项目管理人、技术员,原告在他们的管理指挥下从事工程施工劳动工作。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263天,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度总工资52700元。后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上海辉达公司违法转包合作终止后,为履行与浙江移动瑞安地区的管线施工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从2017年起招聘原告为其承担施工任务,被告为在发包方备案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用工之日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
被告久豪公司答辩称,程序方面,原告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实体方面,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及支配关系,被告从未就原告提出的报酬标准、工作天数、工资总额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承包人,之后分包商上海辉达公司撤出。上海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召集贾长江,原告由贾长江招聘并与之确定工资标准。因制作安全资料的需要,被告制作了一批虚假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
原告侯祥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久豪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9年5月5日)、资料员邮件截图(2017年3月10日、11日),证明2017年被告久豪公司曾同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员工承担施工任务;
证据3.员工花名册、监理备案表、团体意外保险单照片、资料员邮件截图,证明自2017年2月起原告就一直以被告员工身份对外从事工程施工,且由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
证据4.项目部铜牌、办公室照片,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项目部的管理;
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由项目部直接领导管理,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证据6.被告久豪公司与移动公司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不欠薪承诺书,证明被告自认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形;
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9年5月16日)、考勤表、工资清单、2016年工资表邮件截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被告应提供领取工资的花名册;
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久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收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邮件截图真实,该截图能证明被告为应付检查而制作资料,被告不清楚现场施工人员组成情况;对证据3的花名册上的工程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备案表由第三人盖章,保险单没有原件,故对证据3的花名册、监理备案表、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邮件截图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证人不是被告员工,工资由辉达公司支付,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不欠薪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被告存在转包分包情况;对证据7的证言、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邮件截图意见同证据2的邮件截图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久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委托被告在温州及瑞安区域内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证据10.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票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杭州、温州区域承担施工任务的情况;
证据11.承诺书、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票及进账单,证明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承诺,对辉达公司承接的施工任务进行收尾直至送审环节;
证据12.会议记录的光盘、翻译材料,证明戎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中明确贾长江等施工人员是和戎程公司结算,戎程公司于2017年已付40来万;
证据1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等施工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违法转包、分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承诺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1的发票、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证据12未经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私自录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记录不全面,原告在仲裁庭陈述记录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
证据14.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
证据15.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不欠薪、保安全承诺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意见,对证据15的不欠薪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原件,对证据15的不欠薪承诺书无异议,证据15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证据1、3,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是否为工资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久豪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2015-2017年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项目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中标3温州下通信工程项目,包括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
2016年1月1日,被告将包括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在内的工程以清包人工方式转包给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7日、6月24日向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398.49元、1000000元、459545.58元。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出现问题,与案外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的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为针对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工程收尾工作直至送审环节。2018年7月13日,原告等22位在瑞安区域项目施工的人员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8月21日,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同瑞安市经信局、瑞安市安阳街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诉人参加召开了欠薪调查会议,会议内容明确了:被告中标移动公司通信工程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又转给案外人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海戎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瑞安区域项目转包给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由于各方在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存在较大争议,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700元;被告给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为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52700元。2019年4月1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19)17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徐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瑞安区域的全业务管线施工服务项目工地施工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祥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蔡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