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分别签订生产线基建基桩静载检测和基桩高应变检测两个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分别为140000元和2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久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检测成果并向乐清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于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华瀚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故意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3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折价和拍卖所得享有优先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订生产线基建基桩静载检测和基桩高应变检测两个项目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
4、项目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已向质监站备案的事实。
5、桩基检测报告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已取报告的事实。
6、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温州华瀚电子生产线基建(项目)”的《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有两项:“1、取芯:1根39.5米,检测报告费用3800元;2、因被告施工原因,请求原告多次进场,造成原合同额外配砼搬运吊运费250000元。”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温州华瀚电子生产线基建(基桩高应变检测)”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基桩高应变检测,合同金额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检测成果并向乐清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付款,拖欠393800元至今尚未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原告具有特定的资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编号为“浙建检(12)01013-dmcb”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筑门窗幕墙检测、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名为“补充合同书”其中关于取芯的内容以及第二份“技术合同书”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第一份合同中的搬运费,应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3938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要求本案债务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享有优先权的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该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价款共计人民币393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7元,由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