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393800元,其中14万元系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款对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判决书作出时,因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判决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竣工时间为理由要求原告可另案起诉。但是,考虑被告工程项目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因被停工后至今未复工,且工程建设可能无法竣工。为此,原告认为,自己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从工程款金额被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工程款14万元范围内对所建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温州华瀚电子生产线基建(基桩高应变检测)”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基桩高应变检测,合同金额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检测成果并向乐清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包括《技术合同书》约定的140000元在内的393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3800元并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折价和拍卖所得享有优先权利。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偿付给原告价款共计人民币393800元,其中140000元属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因此对其主张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案处理。该判决于2014年7月1日生效。另,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该公司位于乐清市石帆镇竹屿村生产用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因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工程款原因,于2012年年底之前已经停工,至今未复工,工程建设无法竣工,该份证明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的建设工程应做狭义理解,即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技术合同书》的格式、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权利义务来看,该份合同书应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范畴,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说,即使该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及工程于2012年年底之前已经停工,至今未复工,工程建设无法竣工,因此,本案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而该份《证明》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原告认可本案涉及工程于2012年年底之前已经停工的事实,因此,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施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