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楚杭。
委托代理人:阮立。
委托代理人:屈斌超。
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飞红。
被告:***。
被告:应国义。
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润公司)、***、应国义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应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起诉称:传润公司委托中能公司对舟山市花园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花园大酒店)工程建筑结构质量进行检测。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报酬总额为656400元,分三次支付;首期在人员进场前预付80000元,第二期在提供报告时支付440000元,第三期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400元;如传润公司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中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中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之后,中能公司依约对花园大酒店工程建筑结构质量进行检测。但中能公司支付首期80000元预付款后再未支付分文。传润公司在违约后向中能公司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并出具书面延期付款申请书,确认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尾款金额为576400元,同时确认已收到中能公司的检测报告并认可报告内容及结果,并承诺中能公司追索债权而发生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传润公司承担。另外,传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本案所涉项目的代理人应国义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承诺为中能公司的债务以及因传润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给中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中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传润公司、***、应国义支付检验报酬576400元、违约金50723.20元(按未付报酬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传润公司、***、应国义承担原告中能公司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68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中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传润公司支付检验报酬576400元、违约金50723.20元(按未付报酬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传润公司承担原告中能公司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68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应国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传润公司之间存在检测合同关系,约定检测报酬总额为656400元,分三次支付,首期在人员进场前预付80000元,第二期在提供报告时支付440000元,第三期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400元,如被告传润公司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中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传润公司已收到原告中能公司交付的检测报告的事实。
3.延期付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传润公司已收到原告中能公司交付的检测报告,被告传润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576400元,同时承诺原告中能公司因追索债权而发生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等均由其承担,被告传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本案所涉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应国义承诺为被告传润公司的债务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给原告中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能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684元的事实。
被告应国义答辩称,中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属实,但其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是作为传润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不是作为个人签字。关于违约金,双方协商好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
被告应国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传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国义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中能公司与传润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传润公司委托中能公司就临城街180号花园大酒店进行结构检测;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底,地点是舟山,方式是提供检测报告;中能公司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技术服务,传润公司指定应国义签收检测报告;报酬合计6564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期为人员进场前御府80000元,第二期为提供报告时支付440000元,尾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传润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中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4日,中能公司向传润公司交付检测报告。传润公司仅支付中能公司报酬80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传润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2013年10月28日我司(传润公司)与贵司(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总额人民币576400元,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付清上述款项,特向贵公司(中能公司)申请延期付款,我司(传润公司)承诺将在2014年3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如我司(传润公司)不能付清的,愿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尾款总额千分之二每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贵公司(中能公司)因追索债权而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的,也均由我司(传润公司)承担。”***、应国义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为传润公司“拖欠贵公司(中能公司)的上述金额为576400元整的债务,以及因申请人(传润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传润公司仍未按延期付款申请书付款,故中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中能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能公司与被告传润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能公司已依约完成检测义务向被告传润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传润公司仅向原告中能公司支付报酬80000元,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传润公司向原告中能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后,亦未按该申请书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于201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中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原告中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传润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764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中能公司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684元。被告***、应国义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对被告传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国义抗辩其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签字系作为被告传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个人,因延期付款申请书内容明确,本院认定被告应国义为被告传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应国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国义抗辩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虽然延期付款申请书中未加盖原告中能公司公章,但庭审中原告中能公司确认延期付款申请书的内容系经双方协商,本院认定原告中能公司已同意被告传润公司的延期付款申请,被告传润公司的付款时间延至2014年3月20日,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传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中能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报酬576400元;
二、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报酬5764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684元;
四、被告***、应国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5189元,由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被告***、应国义对被告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董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