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126号

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36号18幢。

法定代表人:罗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安,系公司员工。

被告:**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北幢四楼A区A4038室。

破产管理人:浙**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安、被告**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检测工程款4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建设工程(含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弧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将该项目的围护结构现场实体、系统节能性能、环境、二次供水水质、保温原材料、保温同条件试块交由中能公司承包检测。2018年8月初双方就检测项目签订了综合检测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2018年8月末,中能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于**弧公司。2018年9月5日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交由**弧公司。根据合同付款条例,**弧公司应在接收到检测报告的3天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45000元。自2018年9月至今,中能公司多次向**弧公司催收检测费用未果。2019年5月,原告发现案涉在建工程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弧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不属于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第二,即使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原告提供的合同里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检测费结算:检测费用一次性结算,在乙方完成工作并向甲方提供有效检测报告3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检测费。”根据该条规定,2018年8月末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支付款项的期限实际应当是在2018年9月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所以实际行使期限应到2019年3月初,被告目前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主张期限,因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已于2019年8月9日经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原告应尽快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弧公司系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即**弧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综合检测)》,该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45000元以及检测费用在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提供有效检测报告3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末,原告完成了对该项目的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验、系统节能性能、环境、二次供水水质、保温原材料、保温同条件试块的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同年9月5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交由被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和鉴证咨询服务费检测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本院依债权人申请已依法裁定受理被告**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0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弧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验、系统节能性能、环境、二次供水水质、保温原材料、保温同条件试块的检测项目交于原告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45000元。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检测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以其主张时间来看,也已超过6个月的主张期间,原告对其检测费用之债权无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检测费用4500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弧(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