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威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
法定代表人:周林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威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0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文峰公司提供其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与威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文峰公司向威天公司购买SWP500型粉碎机、SWP600G-1小强力粉碎机各1台,合同总金额为63800元。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按《中国合同法》执行;第7条交货地点:乙方(即文峰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文峰公司认为威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威天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后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文峰公司向威天公司购买粉碎机,2台粉碎机均是市场通用设备,没有对设备技术性能、特性有特别要求约定,本案立案为定作合同,应当予以纠正,定性为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文峰公司厂内,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文峰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现文峰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威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要求适用原民诉意见,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威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威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2、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3、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也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文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文峰公司诉请威天公司返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文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峰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属实体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