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4841号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文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文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巨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康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金。
原告文峰公司与被告巨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其公司与巨邦公司签订了1份由其公司为巨邦公司制作曝气器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巨邦公司确认的图纸及要求,及时为巨邦公司加工生产,并按约交付了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巨邦公司早应付清所有价款,但巨邦公司至今仍结欠其公司6万元,虽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巨邦公司一直答应支付,却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及时支付。现请求判令巨邦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价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文峰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16个月付清,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巨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文峰公司与巨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文峰公司向巨邦公司提供微孔曝气器1914套,合同总价款22.8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约定:按照买受方(即巨邦公司)提供的要求及确认的图纸生产。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受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完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留10%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完一年或到货1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文峰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向巨邦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同年5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2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巨邦公司。巨邦公司支付了16.8万元,剩余6万元,经文峰公司多次催要,巨邦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清单、图纸、发货清单、对帐单、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实际性质确定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文峰公司按照被告巨邦公司提供的要求及确认的图纸生产设备,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属性,故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文峰公司与巨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巨邦公司向文峰公司定作微孔曝气器,应当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巨邦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文峰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巨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峰公司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由巨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文峰公司垫付,巨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文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