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0066号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2号(六合区瓜埠镇境内),组织机构代码75129764-2。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彬(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叶榕(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彬、叶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东亚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其公司为东亚公司制作曝气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东亚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了加工生产,并按约交付了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东亚公司早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东亚公司尚欠34992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东亚公司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3499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无其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其公司图纸进行施工,致使曝气器不均匀,影响污水处理的出水水质,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且原告经其公司多次通知均未能指派人员处理。为此,其公司2012年4月向第三方重新购买同类产品设备。其公司要求重新验收,验收产生费用及停产等损失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文峰公司(原名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文峰公司按照东亚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BZQ·W-192宜高牌球冠形可张微孔曝气器1套,价款11664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额的40%,发货前支付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七日内付总额的20%,质保期满付清余款;验收按照CJ/T264-2007标准执行,如有异议于货到三日内提出;产品质保期1年,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19日,文峰公司将曝气器及相关配件送至东亚公司,由杨元璋签收。2011年3月31日,东亚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载明曝气器工程安装完毕,调试正常,杨元璋在竣工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文峰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5月23日向东亚公司开具了总计11664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0年8月13日增值税发票下方有杨元璋签字。审理中查明,杨元璋系东亚公司与文峰公司联系业务、履行合同的负责人。
另查明,东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付款46656元,2011年3月18日付款34992元,共计81648元,尚欠34992元未付。文峰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东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东亚公司在接函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34992元;2012年10月8日,文峰公司向东亚公司发出催款对账单,要求东亚公司及时支付欠款34992元。
又查明,文峰公司原名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于2010年5月17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
审理中,文峰公司明确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质保期满)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竣工报告、催款函、催款对账单、进账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文峰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文峰公司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后,东亚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东亚公司辩称杨元璋是其公司临时工,不能代表其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要求重新验收,且文峰公司未能按图纸施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文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竣工报告、增值税发票上均有杨元璋签名,能够证明其参与涉案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且东亚公司庭审中最终认可杨元璋是其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的负责人,故杨元璋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视为东亚公司已验收完毕,文峰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无需重新验收;其次,东亚公司辩称文峰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对东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东亚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峰公司加工款3499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东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47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文峰公司垫付,东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文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