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4523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4523号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9774。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
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文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由文峰公司向通用公司供应曝气器,总计377920元,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通用公司尚欠16454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通用公司)所在地管辖。通用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通用公司(甲方)与文峰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文峰公司之间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应依约定确定争议解决的法院。本案中,通用公司为甲方,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通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淑敏
书记员蒋佳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