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6194号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9774,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向文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64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由文峰公司向通用公司供应曝气器,实际供应总额为377920元,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文峰公司已按约供货完成,但通用公司仍结欠164544元货款未付。文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用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的结算条款,文峰公司尚未提供达到付款条件的相关证据,所以请求驳回文峰公司的诉请。
文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文峰公司向通用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通用公司已经签收,签收人是廖有才,是通用公司以及业主方委托负责收货、安装人员,货物是直接送到工地上的;2.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文峰公司已经履行完开票义务,整个合同标的金额377920元已经全部开具发票;3.说明原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文峰公司经理费汉文与业主方确定已经安装调试成功,曝气正常,签字人为郭泰祥(业主代表)、廖有才;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2019年4月8日,文峰公司向通用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出具验收调试合格单及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并催付货款。文峰公司当庭拨打邮政电话1****,确认该函件于2019年4月9日上午12点22分签收。
经质证,对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3,通用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已经收货、收到发票、对安装调试后应支付的20%货款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即使文峰公司发送了该律师函,但律师函的内容来看,文峰公司无视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在工程尚未竣工、质保期远未届满时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任何依据。文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整个项目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仅完成了单机的调试,整个项目并未进行竣工前的系统联动调试。
通用公司为证明尚有20%货款未符合付款条件,提交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5年,自交货并经通用公司验收合格,签署书面确认文件之日或货物送达通用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之日起60个月;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通用公司指定工地现场经通用公司、监理、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付款30%,文峰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并经通用公司业主书面确认后付20%,项目全部竣工并经通用公司书面确认后付10%,质保金10%。现文峰公司主张的最后两项10%的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质证,文峰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通用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满足不予认可。其认为按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10%,质保金10%,现整个项目已经安装调试成功,在合理期限内,通用公司经文峰公司催促但拖延不提供竣工验收确认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关于质保金为10%,文峰公司予以认可,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文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5年,并非5年后再支付质保金,根据一般的情况,质保金在1至2年内支付,现文峰公司已经供货将近3年,通用公司应该支付质保金。
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0日,通用公司作为甲方与文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文峰公司向通用公司供应ABS盘式曝气器4724套,总金额377920元;文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5年,自交货并经通用公司验收合格,签署书面确认文件之日或货物送达通用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之日起60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通用公司指定工地现场经通用公司、监理、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付款30%,文峰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并经通用公司业主书面确认后付20%,项目全部竣工并经通用公司书面确认后付10%,质保金10%。该合同项下货物用于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污水处理厂工程。
2018年1月8日,文峰公司完成送货义务。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7日,文峰公司分三次向通用公司开具合计37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文峰公司费汉文、业主代表郭泰祥、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廖有才共同出具证明,确认案涉货物经调试,确认曝气正常。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通用公司已付货款213376元。目前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污水处理厂工程无证据证明已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为最后两个10%货款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通用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
本院认为,文峰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文峰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取得了调试合格的说明,通用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至总价的80%。关于剩余20%部分,因案涉合同货物用于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污水处理厂工程,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可以明显看出,至安装调试后文峰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约定“项目全部竣工”明显是指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用公司故意拖延或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文峰公司要求通用公司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5年,也约定了质保期的计算时间,目前显然质保期尚未届满,文峰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经核算,通用公司目前结欠文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8960元,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文峰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次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96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241元(该款已由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752元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立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