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4159号
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湖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9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7587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0元,由宜兴市文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