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26号
原告许兆才,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恩金,江苏省句容市天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玉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兆才诉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玉玲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常州市新世纪商场北楼二期改扩建工程灌注桩,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381876元,被告仅支付了235000元,还拖欠我工程款14687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6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381876元,但是已经支付给原告375000元,其中中间人杨明虎代为支取130000元,中间人居万琴代为支取72000元,故只需支付工程款687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承接了常州市北大街2-8号新世纪商场北楼二期改扩建工程,并于2011年11月将工程的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许兆才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11日补签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付款方式及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承揽合同、完工单和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暂支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利益,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资质的施工企业,理应依法经营,却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许兆才来施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承揽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属无效。本院对经过质证,双方没有争议工程总造价381876元和原告许兆才领取工程款2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交付工程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支付给杨明虎的130000元,因杨明虎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将支付给案外人杨明虎130000元,居万琴72000元,计算为原告领取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兆才工程款136876元。
二、驳回原告许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许兆才预交,原告许兆才同意被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柏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无政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