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606、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并无需返还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与许兆才结算工程款及与熊彩华给付工伤赔偿款时帐目不清,上诉人在向许兆才索要工伤赔偿款无望的情况下,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诉人追讨。
被上诉人康建建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上诉人将常州市新世纪商厦北楼二期改扩建工程的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其介绍给案外人许兆才,被上诉人一开始并不认识许兆才,仍要求上诉人前去领取工程款,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期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共领取了五次,总计领取了13万元,上诉人应当将上述款项交由许兆才,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13万工程款,交付给了许兆才,但许兆才不予认可,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许兆才支付13万元,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该生效判决。2、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因案外人应承担的熊彩华工伤赔偿款认为损失很大,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诉人追讨,对这一说法不予以认可。3、在本案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到新北法院调取了上诉人的领款凭证,并寄给了一审法院。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康建建设公司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外人许兆才将康建建设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026号立案受理。审理中,***作为证人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常州市新世纪商场北楼二期改扩建工程的灌注桩工程是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许兆才的,该工程款其中由壹拾叁万正是我伐(注:应为‘代’)许兆才从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并且我已转交给了许兆才。特此证明”2014年6月17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述:”……我从康建公司领取了13万元工程款,包括有一笔5万元是许兆才和我都签了字的。这个工程是我介绍给许兆才的,但是我没有做。我领取的工程款都给了许兆才了。……”2014年7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页载明:”……***支付给许兆才的130000元,因***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且康建建设公司又不予认可,对***主张将支付给案外人许兆才130000元,居万琴72000元,计算为康建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4月1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执字第242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许兆才申请执行你公司(即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现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审理中,***陈述未从康建建设公司领取案涉的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康建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2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4日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22号结案通知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康建建设公司误以为将13万元交付给***后,***会将此款转交给许兆才,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给许兆才的130000元,因***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且康建建设公司又不予认可,对***主张将支付给案外人许兆才130000元,居万琴72000元,计算为康建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转交给许兆才,***的行为侵犯了康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康建建设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没有占用康建建设公司诉称的13万元,并在审理中陈述未从康建建设公司处领取案涉的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康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康建建设公司将13万元交付给***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的该辩论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新北区仲裁委会员仲裁裁决书,证明在许兆才承包期间发生了很严重的工伤事故,其从公司领取132000元的医疗费用于治疗受伤工人。2、证人王某到法院作证,以证明***领取的5万元,是通过承兑汇票给王某,当时工程是王某和许兆才合伙承包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仲裁裁决书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因上诉人在2014年6月17日在新北法院作证时明确说到”我从康建公司领取13万,包括一笔5万,我和许兆才都签了字”,上诉人在常州市新北法院作证时说得很清楚。并提供提供暂支单,许兆才灌桩施工费支付明细,证明上诉人分五次共领取13万元,上诉人说其中有一笔是许兆才与***领取的5万在一审中扣除的说法不能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对于该款项,上诉人在领取后应当交付许兆才,但其是否交付被上诉人不清楚,在新北法院的案件庭审中许兆才不认可,新北法院对上诉人向许兆才交付13万没有认可,故该13万应当返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暂支单、许兆才灌桩施工费支付明细,说明上诉人于何时领取何种款项,一审法院对于相关款项没有扣除。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有很多并没有涉及上诉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因在新北法院开庭时,许兆才是认可在被上诉人处领取375000元,其中有132000元认为不是工程款,而是应支付给熊彩华的工伤赔偿款,所以许兆才认为康建公司尚欠其13万工程款。在新北法院的笔录中有许兆才的相关陈述,而在仲裁书中表明工伤款是由许兆才和公司共同支付的。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30000元工程款和居万琴领取的熊彩华工伤赔偿款,是不同款项,两者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许兆才将被上诉人康建建设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认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3万元工程款都给了许兆才;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供了暂支单五份(合计13万元)进行印证。本院确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领取了13万元工程款。但收到上诉人转交的13万元工程款之事,许兆才不认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亦未予确认,并对被上诉人予以强制执行。故上诉人应当将该13万返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与许兆才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