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中路368号金城大厦606、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第三人丁如进。
委托代理人丁大钱。
委托代理人周树兵,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予以立案,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如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周国峰,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大钱、周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丁如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原告康建公司诉称,第三人非原告单位在编职工,亦非直接聘用员工,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项目经理汪波的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月星环球港A区结构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第三人系王某招用的工人,在工作时受伤,按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康建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丁如进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康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垫付医疗费的《承诺书》。4、证人王某出具的两份证言。5、证人陶某出具的证言。6、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社部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丁如进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不认可证言内容,认为其将劳务发包给王某,对于王某的转包或用工情况原告不知情;陶某非原告直接雇佣人员,无法确认其是否在工地上做工。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不予采纳,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矛盾,第三人并非由原告直接雇佣。第三人认为汪波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即便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也不可能认识全部工作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5,结合原告出具的认可其将承接的月星环球港A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某,王某出具证言认可其接受原告发包的劳务并招用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该证言与原告的情况证明内容相符,能够形成证明用工情况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汪波作为项目经理,其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公司聘用的人员,与相关用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月星环球港A区结构改造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做木工工作。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在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等。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月2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的情况说明及已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的承诺书,认为第三人非其聘用人员,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证言,原告将承接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已然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虽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霞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