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1261号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七塘社区冻忍一组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钰,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西林县新兴路053-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设公司)与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501.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5501.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目前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255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西林县××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5月12日,原告中标被告的该涉案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993203.20元,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为期290天。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同期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责任期满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工后,2020年5月31日,经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6247565.29元,三方对此盖章认可。但之后被告拖欠345501.2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作出多次催告后,被告仍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一、案涉纠纷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交付条件。妇幼保健院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5993203.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点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5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案涉纠纷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2018年5月投入使用,但综合业务用房自使用以来,频繁出现漏电、断电、多个卫生间天面漏水、多个卫生间下水道堵死、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等问题,达不到使用要求且属于保修期内,对妇幼保健院正常工作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其也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派员进行协商及返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返修,经过妇幼保健院多次发函后原告于2022年8月4日答复“为了切实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经其研究,由贵单位和我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原设计图纸进行现场勘查确认:①属原设计图纸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②若因贵单位在交付使用后,擅自增加或改变使用条件,不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为6171979.89元,而非其认为的6247565.29元。2020年5月31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6247565.29元,但是项目工程自交付使用以来存在诸多问题,妇幼保健院无奈只能于2021年8月要求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纠纷项目工呈进行结算复审核,经过再次现场复核,发现确有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的情况,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22年1月12作出桂建通审字【2022】001号(21)结算复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6171979.89元,原告也收到了该份报告,但却以该项目通过审计部门核验为由拒绝整改。妇幼保健院委托电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线路进行全面排查线路均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整改费用预算为204000元,以及妇幼保健院雇请案外人维修8间漏水厕所的费用19200元应当予以扣除。目前在原告未返修整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尾款或者原告是否应当对妇幼保健院进行赔偿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妇幼保健院也没有立即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拒绝整改首先构成违约,侵害了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安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审定金额为6247565.29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款项345501.29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妇幼保健院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算复审报告、签收截图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结算复审报告以及核定金额为6171979.89元的事实;3.(1)关于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对西林县××房的线路进行整改的函复印件;(2)综合业务楼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统计及改造经费预算表复印件;(3)关于要求帮助督促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对西林县××房的线路进行整改的函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情,证实原告交付工程项目存在诸多问题,达不到质量要求,返修预算大概在20.4万元,并且在保修期内拒绝返修整改的事实;(4)关于要求对西林县××房项目线路复审的函复印件;(5)关于维修西林县××房卫生间的函复印件;(6)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答复函复印件;4.被告雇请员工对8间漏水卫生间进行返修图片及费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拒绝返修后被告自行委托返修产生费用为19200元的事实,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太多被告还没有全部返修的客观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告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盖章,按照相关规定,一个审计报告同个单位不能出具两次,且当时并没有三方在场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复核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关于线路已经过了保质期,被告所称的20多万只是一个单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曾复函被告一次,要求确认是在保质期内确实属于原告责任的予以整改,其余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漏水与否属于被告使用后出现的问题,且卫生间漏水不得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鸿安建设公司中标被告西林妇幼保健院的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993203.2元,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为期290天。工程款原则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同期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责任期满两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外,其余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31日,在原、被告和监理均在场的情况下,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审核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6247565.29元,原、被告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认可,剩余工程款345501.29元被告未支付。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要求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纠纷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复审核,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桂建通审字【2022】001号(21)结算复审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6171979.89元。
另查明,被告妇幼保健院曾因该项目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劳保费119970.86元,目前该笔款项经原告申请后已退至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31日经第三方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返修或者从质保金中相应扣除,而不能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2作出桂建通审字【2022】001号(21)结算复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6171979.89元,应按复审报告支付工程款,但该复审报告是自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近两年才重新作出,加之复审时仅被告单方在场,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尾款包含了被告已经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的劳保费119970.86元,原告已经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退回,故予以扣除。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建通公司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起。关于被告因修理产生的费用问题,被告提交的票据仅能证明其雇请工人进行修理,但没有明确修理的项目是属于长期使用造成的毁损还是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25530.43元给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2、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530.4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
3、驳回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241元,由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宣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