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西林县。 被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七塘社区冻忍一组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5950430X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称其所购买的水泥用于***里至那弄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约定,在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每次按照被告通知的数量的向被告运送水泥,水泥价格约为400元/吨,上述价格包含运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88,7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1,125,300元。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5,800元,并承诺待第三方交通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第三方交通局未支付款项为由拖欠货款,***里至那弄道路硬化工程系广西鸿安建设公司承包,**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无论第三方交通局是否向被告支付货款,都不能成为被告拒不付款的合法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鸿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鸿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1.**提交的证据《欠条》系**个人名义出具的,但**不是鸿安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其个人出具欠条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鸿安公司也没有在《欠条》***确认,该《欠条》与鸿安公司无关,鸿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从**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系实际采购方,供货过程中**实际也是与**个人进行对账结算,而且所有货款均系**个人向**支付,**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公司主张货款,鸿安公司也从未向**支付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货款,由**承担货款支付责任。3.**没有任何证据(如供货单、收货单)证明***公司供货水泥,鸿安公司客观上也没有收到**供应的水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鸿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购买水泥,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58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水泥款伍万伍仟捌佰元(55800)。现已验收,待交通局拨款到马上汇到**卡上。身份证号:45263219********,水泥用于***里至那弄道路硬化。经手人:**。2020年元月18日。”**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以鸿安公司、**尚欠水泥款55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购买水泥,**依约为**提供了水泥,**也实际收到**提供的水泥并出具《欠条》对未支付的水泥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及时结清尚欠**的货款,故**要求**支付尚欠的水泥欠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诉称**所购买的水泥系用于***里至那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中,而鸿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是该工程的现场对接人,案涉水泥也是直接运到工地交付给**的,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从**提交的《欠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中并未出现被告鸿安公司,也无鸿安公司**,《欠条》上只有**一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系**,鸿安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要求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的水泥款55,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大》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