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549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霁枫,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下祝乡学府路2号-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5958461H。
法定代表人: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扬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霁枫,被告创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盛建设公司赔偿***损失5622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9539元、误工费3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护理费879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98元);2.本案的案件费用由创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时是从事管道工作的。2020年4月7日,创盛建设公司中标《南平市工业路改造提升工程(C标段)》项目,创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郑立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者。2020年6月14日,郑立新打电话给***,雇请其进入上述项目工作。2021年5月22日上午十一时许,***在创盛建设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期间,郑立新要求***及其他工人将井盖翻起,在翻起途中插销损坏,井盖滑落,导致***不慎被井盖砸伤右足,被郑立新和另一施工人员送往南平市××医院治疗。***在九〇七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21年8月10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意外受伤,需给予一定的休息期限、他人护理,加强营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其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日为50日,营养期为90日。2021年8月12日,经由九〇七医院确认***需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5天,评估其后续医疗费用为9539元。***在为创盛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创盛建设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住院期间,郑立新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创盛建设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创盛建设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如***所称,其是在井盖翻起过程中发现井盖插销损坏,井盖滑落,造成损害后果,说明损害的起因是插销损害,损坏的原因是因为常年风吹寸晒,老化形成的,而答辩人并非该井盖的管理单位,对井盖插销的损坏没有过错,因此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开启井盖时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度的《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2009)第4.2.1“开启与减半井盖应使用专用工具,严禁直接用手操作”及第4.2.2“井盖开启后应在迎车方向顺行放置稳固,井盖上严禁站人。”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专用工具开启井盖,而是直接用手开启,且在井盖前未对井盖是否存在开启风险进行预测,井盖开启后未将自己的右足站在安全位置,才造成井盖滑落时受伤;三、***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提供的工资标准,创盛建设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88元标准,但***出院记录是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12天,误工期只有102天,并非鉴定的140天,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出院医嘱进行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标准是30元,并非***主张的每天50元,营养费仅为住院的12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12天计算,并非50天;4.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已住院治疗,且又系南平市延平区居民,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要求本案根据全案双方过错责任分配,对***的损害进行过错责任分配。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创盛建设公司中标《南平市工业路改造提升工程(C标段)》项目,创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郑立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者。2020年6月14日,郑立新打电话给***,雇请其进入前述项目工作。2021年5月22日上午十一时许,***在创盛建设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同其他工人将井盖翻起,在翻起途中插销损坏,井盖滑落,***不慎被井盖砸伤右足,被郑立新和另一施工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七医院(以下简称九〇七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8327.05元,该费用由郑立新支付完毕。2021年8月11日,***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评定其误工期140日,护理日50日,营养期为90日。九〇七医院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主要载明:需要进行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5天,后续医疗费用9539元。
另查明,***受伤前就职于创盛建设公司,日工资标准188元/日。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87元/年。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4190元/年。
本院认为,创盛建设公司雇佣***从事工地工作,创盛建设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施工作业时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5%的责任,创盛建设公司承担75%的责任。
关于***受伤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传发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及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福建省居民收入及支出数据,对***受伤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未主张,但是医疗费用应该计入损失内,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327.05元,后续估价医疗费用为9539元,创盛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医疗费用认定为共计27866.05元;
2.关于***主张误工费26320元,本院认为,***主张按照日工资标准188元/日计算,创盛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误工费按照日工资标准188元/日计算,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40天,故误工费应为188元/日×140天=26320元,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30元/天×90天=2700元,故营养费用为2700元,***超出前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住院12天,参照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30元/天×12天=36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60元,***超出前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护理费8793元,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50天,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4190元/年,即175.86元/天,175.86元/天×50天=8793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前述护理费8793元予以支持;
6.关于***主张鉴定费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未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创盛建设公司同意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12天,每日1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费用***未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主张残疾器具补助费98元(拐杖),创盛建设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27866.05元;2.误工费2632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护理费8793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20元;8.残疾器具补助费9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057.05元。根据上述分析,创盛建设公司应承担50292.79元(67057.05元×75%=50292.7875元),扣除创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郑立新已经支付18327.05元,创盛建设公司还需向***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196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损失费用共计31965.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计602.8元,分别由***负担308.23元,由创盛建设公司负担29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甘梅榕
书 记 员 游春晖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