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琵琶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明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一审期间向蓝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就反诉部分的判决结果不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1、明牌公司与蓝天公司于2010年及2011年间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所涉标的共计1224个灯具,在质保期内少量灯不亮应属正常现象。明牌公司已经履行质保义务并派人予以更换维修,这部分灯具在2011年年底经过维修后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蓝天公司自2011年底到2015年12月22日的四年时间内都未曾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远超质保期。另外,灯具使用中存在的各种外界因素,目前如果有灯具不亮,已经无法判断是否是因为灯泡本身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反映的一些产品质量问题,就以点盖面认定产品安装六年无法正常使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灯具属于种类物,可以维修和更换,出现问题的路灯仅占少部分比例,未达到根本违约。无法证明明牌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蓝天公司辩称:案涉“**一号”764只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通过维修解决问题,只能解除合同;蓝天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1月20日,多次要求明牌公司对此进行维修,并且明牌公司都派员进行维修,足以证明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明牌公司交付的**一号灯具使用的是国产芯片,而非合同约定的美国芯片,两者之间差距较大,蓝天公司有理由认为明牌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蓝天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蓝天公司一直以来就质量问题与明牌公司交涉,在此有短消息等加以证明,且交涉过程中也认识到该产品无法通过维修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为明牌公司在蓝天公司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解除合同。
蓝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在2010年9月12日及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蓝天公司返还90W、180W路灯各382盏,明牌公司返还路灯款1737500元。
明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蓝天公司立即支付明牌公司货款429500元;2、蓝天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从2011年3月29日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429500×6%×5.5年=141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2日,蓝天公司与明牌公司签订《明牌太阳能销售合同》一份,蓝天公司向明牌公司购买90W、180W**一号LED一体化灯具各272只,合同价款1248000元。2011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明牌太阳能销售合同》一份,蓝天公司向明牌公司购买90W、180W**一号LED一体化灯具各110只,合同价款489500元。后蓝天公司提供有明牌公司盖章确认的《明牌太阳能销售合同》,证明蓝天公司向明牌公司购买和谐一号LED一体化灯具460套,合同价款874000元,明牌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61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蓝天公司分别向明牌公司打款100万元、40万元、224000元、15万元、50万元,合计2274000元,故蓝天公司实际尚欠明牌公司货款337500元。
蓝天公司在明牌公司交付灯具后,将其安装在甘肃省武威市杂木河路,后案涉**一号LED一体化灯具出现有不亮的现象,蓝天公司遂与明牌公司联系,要求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
关于解决质量问题的争议,蓝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2月27日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后***也已出庭作证),蓝天公司与业主单位甘肃武威工业园区天马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关于涉案灯具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短信往来,以及2012年11月28日明牌公司委派人员***、蓝天公司委派人员***就2010年到2012年期间多次维修的记录以及***在2012年9月期间的维修记录。明牌公司则陈述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并举证了产品检验报告、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E证书、ROHS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明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明牌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已被蓝天公司提供的多组证据予以证明,且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蓝天公司发现明牌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时,已履行及时通知明牌公司的义务。明牌公司虽多次派员进行修理,但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又协商以其他同类产品替换,但因替换同类产品的成本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案涉由明牌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已达六年之久,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蓝天公司要求解除与明牌公司间于2010年9月12日、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明牌太阳能销售合同》并返还1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明牌公司要求蓝天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蓝天公司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无必要,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明牌太阳能销售合同》。二、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同时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案涉**一号LED一体化灯具(90W、180W)各382盏。三、驳回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明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35元,由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643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蓝天公司另陈述,案涉**一号灯具约定使用的芯片为进口芯片,但明牌公司实际使用了国产芯片,并陈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了明牌公司与江苏奥雷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芯片代销合同及江苏奥雷光电有限公司就芯片质量问题对明牌公司进行过赔偿的证据。明牌公司则对蓝天公司认为芯片使用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仅根据上述证据对于案涉382套灯具具体使用了何种芯片并不能作出明确的认定。
另查明,案涉382套灯具合同订立后交付安装及此后发生的维修更换等相关事实经过如下:2010年9月12日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了272组(1组2只,90W、180W各一只)**一号灯具定制合同。2010年10月份,在甘肃省武威市灯具。2010年11月5日,明牌公司又交付了52组灯具,置放于仓库没有安装。2010年11月25日,明牌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至武威市维修其他“和谐一号”灯具时,对上述220组灯具进行了检查,并认为需要重新安装保持套管接触良好。2011年2月1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又订立了110组**一号灯具,2011年5月份交货后,2011年7月份杂木河天马大道南段路灯灯具安装结束,至此杂木河天马大道全段路灯灯具工程安装完成。路灯用户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交付验收并未形成相关记录。2011年8月至12月,明牌公司根据路灯用户及蓝天公司的要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灯具派***等人进行了模组更换,2012年11月又派***为解决散热问题在灯壳上进行了打孔。2013年6月14日,蓝天公司要求明牌公司发180W25只、120W15只、90W25只灯具至武威市,明牌公司也已按要求发货,发货的相关灯具进行了更换。2014年3月,蓝天公司、明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互有联系。2015年8月,蓝天公司与用户之间达成协议,同意对路灯进行更换。2016年3月,蓝天公司就上述路灯更换及其具体要求与明牌公司进行了联系,明牌公司同意更换但提出了费用承担的要求,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3月28日,蓝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明牌公司对382组灯具进行更换。2016年9月,明牌公司反诉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6年11月,蓝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由蓝天公司退还382组灯具,并判令明牌公司返还已收相应货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退还灯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接收标的物或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进行检验验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验收;如果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受损害方也应合理选择是通过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还是通过退货,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于检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对于标的物质量,约定为:供方承诺LED设计寿命5万小时或8年,LED驱动1万小时或3年;产品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如供方违约,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蓝天公司要求退货的382组“**一号”灯具,已于2010年10月部分路段安装,2011年7月全路段安装结束,虽未形成验收记录,但安装结束后对于灯具的质量已及时进行了实际验收,时间距今已逾6年之久。而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质保期2年的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履约情况分析,蓝天公司对于所接收的灯具中存在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实际已经选择了要求明牌公司通过修理、更换的方式承担相应责任,明牌公司也已实施了相关修理、更换,如果蓝天公司对于明牌公司的修理、更换工作效果认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承诺,也应当及时、合理地选择进一步的权利救济。而到目前,在灯具交付远超质保期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再以明牌公司交付的灯具质量严重不合格、芯片使用不符合约定等为由,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要求退货,其违约救济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退货时间的通常判断。原审法院对于明牌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判断,其法律适用存有不当。至于原审判决对明牌公司反诉请求的驳回,明牌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对此结果提出上诉,该项判决内容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明牌公司要求驳回蓝天公司退货主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35元,由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5元,由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5元、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