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

扬州市蓝天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琵琶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
法定代表人:吴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明牌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明牌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案涉灯具之所以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明牌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芯片。2011年10月蓝天公司收货1个月后即发现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便立即告知明牌公司,明牌公司委派周兴淦查看并处理,称系安装时套管接触所致,并进行了修理,后仍存在灯具不亮、模组暗光等显形问题,明牌公司又多次到现场查看并处理,进行了模组更换、在灯壳上面打孔等方式,此后又多次维修。2014年3月蓝天公司再次告明牌公司质量问题依旧存在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商议更换灯型的方式解决业主提出的无法通过维修方式解决的问题,其后因更换的成本分担未能达成一致而诉讼。明牌公司在蓝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一直未告知质置问题的根源。2、二审判决后蓝天公司委托苏州市的苏州兴光宏光电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是案涉灯具制作时使用了同期市场价格仅为合同约定价格四分之一甚至更低的芯片。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理应解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受人接收标的物或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进行检验验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验收;如果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受损害方也应合理选择是通过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还是通过退货,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检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对于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为:供方承诺LED设计寿命5万小时或8年,LED驱动1万小时或3年;产品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如供方违约,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蓝天公司要求接触合同涉及退货的灯具已于2010年10月在部分路段进行安装,2011年7月全路段安装结束,安装结束后对于灯具的质量已及时进行了实际验收,实际履行中,蓝天公司对于所述质量问题选择了要求明牌公司通过修理、更换的方式承担责任,明牌公司已实际进行了修理、更换,如果蓝天公司对于明牌公司的修理、更换工作效果认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承诺,也应当及时、合理地选择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比如要求退货等,其在灯具交付远超质保期、距提起本案诉诉讼时长达6年后,再以明牌公司交付的灯具质量严重不合格、使用的芯片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主张退货,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阚以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阚以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