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与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3民初4244号
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办大阳亭村花桐队。
个体工商户:徐良彪,该搅拌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积双,上饶市广丰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吴伦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的个体工商户徐良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积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30,897.23元,逾期滞纳金按日0.7‰(1天=161元计算),共725天计116,725元,合计347,62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的名称在2016年11月28日由广丰县下溪混凝土搅拌站变更为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合同上第六款注明:在2014年12月15日前已送商品砼的货款全额付清,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一款上所注双方若有纠纷争议,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结算后,余额被告出具230,897.23元欠条一份,上面承诺该批货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本据上盖有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不理不睬,最近连电话都不接。
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周光生代被告公司归还了50,000元,要求剔除。具体什么时候不是很清楚;2.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3.吴伦丰诉江西百利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赣1103民初2479号)一案与本案有关,等该案执行到位后,才能归还本案的欠款。
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0,897.28元及逾期滞纳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逾期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意思表达准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具体案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购买C30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公章,确认尚欠原告C30混凝土货款230,897.25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付清,逾期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被告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欠款数额明确,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周光生代其公司归还了50,000元,但原告方未承认该50,0000元是归还欠款的,且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方诉请要求按按日0.7‰(年利率26.2%)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被告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日0.7‰(年利率26.2%)、时间725天(从借款期限次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计算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725天的逾期滞纳金为111,643.83元,其余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30,897.23元,滞纳金111,643.83元,合计342,54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计3257元,由原告广丰区下溪混凝土搅拌站负担38元,被告江西巨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伟中

二Ο一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