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673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980元,利息3893.93元(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诉讼之日后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82980元,为凤凰臂余款,并注明余款两个月内结清。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给付。
被告答辩称,***曾为公司员工,但目前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为***出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7日,***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82980元,用途说明凤凰臂余款,余款两个月结清(之间单据作废,以这张单据为准),经办人***,欠款人增昕照明。后被告给付10000元。
***出具欠条时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曾有交易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通话记录、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增昕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扬州增昕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