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甬仑商初字第1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已经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的事实,直至2014年9月底,上诉人也未收到高邮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起诉材料副本,因此,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9月2日高邮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经查明得知被上诉人基于同一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9月2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邮商初字第292号,该案承办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该案卷宗内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案件移送表》的复印件以证明案件已受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作为后立案的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