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

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1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万湫山南路53-1。
法定代表人金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屹锐德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莱特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辖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莱特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屹锐德公司为凯莱特公司加工四套模具,合同约定40天内交货。凯莱特公司于当天将相应款项预付给屹锐德公司,但屹锐德公司直至2014年8月才将相应模具交付。凯莱特公司使用后发现中金豆和大金豆模具与合同约定不符,使用后每只最高增加成本近12元。屹锐德公司也将部分模具带回修改,但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现距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已近3个月,屹锐德公司至今仍无法生产出相应的合格模具,这给凯莱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了重大损失,经多次交涉,屹锐德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中对中金豆和大金豆模具的加工,屹锐德公司返还凯莱特公司预付款15万元;2、被告屹锐德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屹锐德公司承担。
屹锐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双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屹锐德公司住所地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屹锐德公司为凯莱特公司加工四套模具,即玉铃珑、小金豆、中金豆、大金豆。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另查明,屹锐德公司基于同一合同,于2014年9月9日向北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凯莱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北仑法院认定双方管辖约定有效,依据“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屹锐德公司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屹锐德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屹锐德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屹锐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揽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仑法院管辖;2、双方合同虽约定:双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3、北仑法院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是基于原审法院先立案的事实,但并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中“当地的人民法院”可理解为:凯莱特公司或屹锐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双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凯莱特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屹锐德公司基于本案同一合同,于2014年9月9日向北仑法院起诉凯莱特公司,但北仑法院以原审法院立案在先已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故屹锐德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屹锐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席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