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577号
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擎天,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
129号12层1216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冶天工公司与华能达公司签订的《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中冶天工公司与华能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合同第一部分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上述关于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理位置的约定,即北京市西城区,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有管辖权。综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华能达公司称,不同意中冶天工公司确认《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理由为:一、《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的“发包人”不能确定为华能达公司;二、仲裁条款中的“发包人”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北京市西城区;三、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仲裁协议缺乏形式要件。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发包人华能达公司与承包人中冶天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冶天工公司据《施工合同》中的上述仲裁协议,以华能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华能达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其后,华能达公司向贸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贸仲对该申请尚未处理,该案亦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并无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华能达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不能确定为华能达公司、“发包人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北京市西城区、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缺乏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称谓均指向华能达公司,故华能达公司否认其为仲裁协议中的“发包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华能达公司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地的仲裁机构能明确指向贸仲,不存在仲裁机构不确定的问题。再次,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能确定指向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要件缺乏的问题。综上,华能达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冶天工公司请求确认《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