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640211197301154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志建,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国能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88223911R。
法定代表人:郭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6873989XW。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12层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576244C。
法定代表人:马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建、国能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以被告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之有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李学策
人民陪审员 李 学 策
人民陪审员 李 学 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秀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