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7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租住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焦作,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耘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管辖抗辩权及上诉权,涉案两份关于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上诉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原审并未作出裁定,而是直接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本案涉案工程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审将三份涉案合同认定为总体结算、视为一个整体而排除仲裁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却围绕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判决,明显违背审判原则。本案移送管辖后,因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替代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因此案由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焦作耘拓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已经结算的证据《阳城1、2#机除尘改造审定表》,只是双方对审定表中应该以报审额还是审定额认定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按照审定金额进行结算,在偿还完案外人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牛吊装公司)后不再欠付第三人,因此也不欠付受让人**。四、如果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进行审理,应调查清楚债权转让合同内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证据充分。一、本案三份合同的施工人和发包人均一致,是一个工程的三项不同内容,三份合同中两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具体约定仲裁机构,另一份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一审开庭时双方各自阐述了关于管辖权的意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未审理管辖权问题。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三方协议,并非答辩人与第三人串通。答辩人在2019年向北京西城区法院就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诉讼经过三方庭审,确认上诉人对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负有110万元债务,且上诉人对此事知情;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该工程三个合同的总工程做过审计结算,其中审减额118万元,是核减华能达公司直接支付二牛吊装公司案的款项,剩余部分没有履行。
原审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2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4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华能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安装工程及1#、2#湿电改造部分土建工作,包括:地基、桩基、:地基砌筑、结构拆除及恢复、地面恢复、泵、地面恢复发包给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并由双方签订了《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以及《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84万元。在《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中的第七条均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使用原告**的吊车、挖机、半挂、板车等共计欠原告110万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华能达公司、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三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约定,被告华能达公司与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14日,原告**、被告华能达公司、第三人达成由原告**取代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享有对被告华能达公司11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华能达公司共支付原告**18万元后,余款92万元未予支付。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即焦作耘拓公司)及华能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欠其的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5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及华能达公司支付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共计1233618.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00元。判后,被告华能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9)晋05民终字31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案涉的三份合同即《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的结算均是总体结算,故该三份合同实质为一个整体,在该三份合同中既有约定的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仲裁协议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华能达公司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华能达公司支付110万元的请求,被告华能达公司认为,华能达公司已向原债权人焦作耘拓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华能达公司与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的账目是否已结算,被告华能达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且2018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华能达公司、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三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约定,由被告华能达公司将与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即焦作耘拓公司)及华能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欠其的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被告华能达公司明知在该案中已被列为被告起诉在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7月14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焦作耘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视为被告华能达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能达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支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能达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一审的举证、质证,结合二审陈述,本院另查明:华能达公司、河南宏业公司,以及焦作市盛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在《阳城1、2#机除尘改造审定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华能达公司和河南宏业公司(即焦作耘拓公司)间涉案三份合同总额为5840000元,报审额7668697.43元,审减979542.13元,审定额6689155.3元。该审定表上还有涉及焦作市盛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盛唐公司)合同额2278100元,报审额2701225.6元,审定额2492055.56元,审减209170.05元。审定依据为:“依据河南宏业1、2#炉安装合同、土建合同、盛唐钢结构加工合同及现场签证。不含阳城电厂施工期间安全及质量扣款。”华能达公司已支付河南宏业公司(焦作耘拓公司)5700200元工程款,欠付其工程款为988955.3元。
庭审中,焦作耘拓公司陈述,因焦作盛唐公司与其是关联公司,出具审定表时把焦作盛唐公司的合同一并计算在内,因华能达公司还欠付焦作盛唐公司20余万元,所以总体上,华能达公司欠付焦作耘拓公司和焦作盛唐公司共120余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华能达公司认可把欠付盛唐公司的款项一并计算在欠付焦作耘拓公司的款项内。
再查明,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即焦作耘拓公司)及华能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就阳城发电项目欠付其工程款123万余元,且河南宏业光大公司不能支付其工程款是因为华能达公司欠付河南宏业光大公司工程款120万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欠其的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该案的(2019)晋05民终314号生效判决认定二牛吊装公司系本案大唐阳城发电公司1#**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条款,判决华能达公司和河南宏业公司支付二牛吊装公司123万余元款项。该判决生效后,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二牛吊装公司的申请,执行了华能达公司上诉款项,并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能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华能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受理期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华能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在二牛吊装公司案中作为连带债务人,替主债务人焦作耘拓公司支付了二牛吊装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23万余元,现已不欠付焦作耘拓公司工程款,故也已不欠付受让人**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华能达公司、焦作耘拓公司(河南宏业公司)与**三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焦作耘拓公司(河南宏业公司)同意将华能达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华能达公司欠付焦作耘拓公司和盛唐公司共计120万余元工程款,经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华能达公司代替焦作耘拓公司支付二牛吊装公司123万余元后,就涉案工程确已不再欠付焦作耘拓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主张华能达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华能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辩称,二牛吊装公司起诉后,华能达公司收到传票后才与另外两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在《阳城1、2#机除尘改造审定表》中三份合同的审减额就是去除了华能达公司支付二牛吊装公司的款项,但该主张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二牛吊装公司案并未作出判决,华能达公司在该案中也未认可由其承担对二牛吊装公司的付款责任,而是辩称经债权转让,华能达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焦作耘拓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债务纠纷。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84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郭红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毋 烨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