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47155号
原告:**,男,1976 年 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琳,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琴,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12层1216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敏,女,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平,男,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第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曾用名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更名为耘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能达公司向原告**支付92万元;2.被告华能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1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受让此项债权;债权转让后,原告取代第三人享有对被告110万元的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债权转让人耘拓公司的债务人华能达公司清偿其与耘拓公司之间未付的工程款项,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争议。且**、华能达公司以及耘拓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时,华能达公司对耘拓公司确有110万元的债务,**亦支付了对价,华能达公司签订协议时即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各方对该协议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华能达公司与耘拓公司均认可转让的债权主要系基于华能达公司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地点均位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帅帅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