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吉08民终524号
上诉人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光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华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海、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一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第三人顾占国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一公路公司作为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给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致: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授权书宣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亚君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顾占国为我单位正式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的名义在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及一切与此相关事宜。落款处有华一公路公司的公章和陈亚君本人的签名。2012年10月16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华一公路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10月16日总日历工期为2013年7月。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和盖章。2013年8月25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顾占国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工程结算时,乙方按灯高和灯的型号分别出具含税发票方可结算。未约定工期。落款处有甲方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签字,乙方有顾占国的签字。2013年9月3日原告在看到第三人出示了被告授权书和2012年10月16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华一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自认为第三人有权代表华一公路公司签订太阳能庭院灯购销合同书,便以甲方为顾占国、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邢海、江苏科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载明了产品配置本工程太阳庭院灯整体高度为3.5米,光源为单光源10WLED,庭院灯每天工作时间为5小时,可连续三个阴雨天正常工作。…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经双方盖章后,乙方派技术人员现场勘测,确定灯具的数量后,计算出此批灯具的产品总价,按400盏为一个结算单位。…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顾占国的签字,乙方有邢海的签字,未盖章。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到太阳能灯贰佰盏的收据一张。
原审认为:从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上看,该授权书指向是非常明确的,是给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第三人顾占国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以其公司的名义在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及一切与此相关事宜。并不包括除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太阳能庭院灯购销事宜,不仅现第三人也未强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太阳能庭院灯购销灯具款与被告有关,而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自认在看到第三人出示了被告授权书和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一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确信第三人有权代表华一公路公司签订太阳能庭院灯购销合同书,认为第三人是表见代理。所以,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应该给付灯具款之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看,第三人不是以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是以第三人本人或者是以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没有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不是本案被告华一公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灯具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科华光电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灯款32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授权书》明确写明顾占国有权以上诉人名义在白城市亮化工程中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属于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乙方已经交付200盏路灯,并由甲方顾占国使用在被告小区亮化工程中。且白城永茂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验收结算。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将华一公路公司列为被告,及将顾占国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4、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书》顾占国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上诉人与顾占国签订的《合同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小区亮化工程供应了200盏灯,此客观事实有第三人顾占国收条为证,故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给付欠款3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华一公路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错误地理解华一公路公司给白城市永茂市政公司的《授权书》,致使货款给付困难,责任应当由自己或者第三人顾占国承担。3、上诉人错误的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忽略了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授权书是特别指向白城市永茂公司的,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顾占国个人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才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华一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顾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委托第三人顾占国与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各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双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灯具款及利息,而法律依据即原审第三人顾占国向上诉人赊购灯具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顾占国属于为被上诉人代理而进行赊购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授权书》,虽然《授权书》中承诺“第三人顾占国有权以上诉人名义在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及一切与施工相关适宜”,但该《授权书》是由被上诉人针对其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合作时出具的,具有特定性,该权利义务仅限于被上诉人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不能拓展至顾占国与其他单位的施工合作。并且,第三人顾占国也自认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顾占国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没有被上诉人华一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因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赊购灯具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及施工《合同书》均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顾占国从其处赊销灯具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所为,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灯具款3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