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2543号
原告: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河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路灯及配件一批,总价为854177元。原告按约加工制作并供应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仍欠款196460.61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196460.6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金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相关路灯产品以及配件一批,总价款85417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定欠款数额为196460.6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核对函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庭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所作的陈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96460.61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