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

深圳市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琴。
原审被告:林雪梅。
原审被告:梁平。
上诉人深圳市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路灯公司)、原审被告林雪梅、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乾源科技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3月起,乾源科技公司(甲方)与豪宇路灯公司先后签订《供货合同》数份,由豪宇路灯公司按照乾源科技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其定作生产路灯杆,双方还对交货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账,乾源科技公司对所欠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28日,乾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梅向豪宇路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两期支付价款,梁平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豪宇路灯公司向乾源科技公司、林雪梅、梁平追索剩余价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豪宇路灯公司要求乾源科技公司等被告履行给付承揽价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豪宇路灯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刘文辉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