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

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31号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城发路1号。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加工款279217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后于2014年5月28日对帐,确认被告至2014年4月欠原告货款279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2792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日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对帐手续,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人民币279217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姚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