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

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84民初1432号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三新一村一路16号,业主***。
被告***。
被告唐陈,系被告***之妻。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唐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签订价款为193991元的路灯供货合同,并按约加工了全部产品,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62541元的产品,但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仅支付4万元预付款,并明确表示不再提货付款。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唐陈系被告***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价款22541元、赔偿损失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主动承认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两人同名同姓,被告唐陈亦非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业主“***”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