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84民初1433号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北三新一村一路16号,业主***。
被告***。
被告唐*,系被告***之妻。
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唐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签订价款为485320元的路灯供货合同,并按约加工了全部产品,2013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经营部尚有本金225320元未能给付,原告催欠无果,截至目前,仍尚欠本金11万余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被告***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按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利息。
诉讼中,原告主动承认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两人同名同姓,被告唐***惠州市惠城区骏博水电器材经营部的业主“***”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豪宇路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