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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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号楼10层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724087。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60-1号阳光金融广场2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038498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8民初1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主张该司完成了海口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工程三、四标段水电工程,要求新大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0230.03元。新大兴公司否认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认为新大兴公司系与案外人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经查,新大兴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公司所施工的案涉三、四标段水电工程包含在新大兴公司与安邦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显然,安邦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安邦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追加安邦公司为第三人后应重点查明:新大兴公司和安邦公司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新大兴公司是否已向安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8民初157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伟
书记员陆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