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1752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群,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宇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黄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7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127700元,系路灯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账目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光宇照明127700元,说明为路灯款(2013-2014)。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光宇公司路灯,欠货款127700元未付。原告光宇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公司货款12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佳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