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顾桂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0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
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桂松。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桂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亮亮、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桂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下欠货款31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未注明欠款对象,主要内容为:“总计欠31600元整,顾桂松。”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由被告顾桂松签字的欠条一份,虽未注明欠款对象,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16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桂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