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88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东昇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东昇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陶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货。2015年5月份,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灯具买卖合同,货款总计563794元,合同落款处第二被告扬州东昇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2015年5月24日,原告和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帐,核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125万元。
另查明,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设立,丁政东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国江;2014年5月14日,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工商部门出具的法人信息查询表以及变更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结算相关账目,确认货款金额。扬州市东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姚 剑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