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2379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富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富阳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6688.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6668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答辩称:1、向原告给付过30000元;2、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核对下形成,但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以命相逼,双方原本约定年后再详细对账;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4、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66688.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山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当天向原告给付过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68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即为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相应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账单系逼迫形成、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应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但不属被告拒绝交付货款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富阳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6688.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富阳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