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98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社区槽坊村(沈圈村)京辰路。
法定代表人江在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截止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2950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2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7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灯具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光宇照明2950000元,结欠灯具款。后被告给付220000元,尚有2730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20元,由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姚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