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454号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嵇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训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耀君、唐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公司员工以微信账户、银行账户等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出借款项。2017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127万元的借据。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合作业务关系,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以其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微信帐户、银行帐户等方式向被告或其指定帐户出借款项。2017年5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27万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能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LPR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
审判员  龙启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卫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七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