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初1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明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明道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万元”。2018年4月5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