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1236号
原告: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吁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吁东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059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千分之八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承接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樟树市车间的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38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被告未付价款的月千分之八计收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车间进行了钢结构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给被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837959元(即合同总价款4538000元+税金2999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226900元,被告还需支付工程余款611059元。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且被告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表示会尽快安排财务人员支付。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尚欠的工程款611059元,但被告的负责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2、现被告陷入经营困难,请原告予以谅解;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证明:1、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樟树市车间的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工程;2、工程总价款为4538000元;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被告未付价款的月千分之八计收利息;(三)一份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11059元未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第3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1、案涉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该合同第13条第4点只约定了承包方有权计息按8‰计入,该约定不明确;3、在该合同第13条第6点约定了余款5%自钢结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七日内由业主方无息付清,而本案被告与原告结算是在2021年1月20日,故该余款5%的付款期限应截至2022年1月19日;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包含税金的,且该工程的结算是在2021年1月2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案涉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中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计收利息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原告诉称的工程款611059元中包含了税金299959元在内,故本院对其第3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且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均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专业承接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的公司。原告(即作为工程承包方)与被告(即作为工程发包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文件组成为本合同文本(含附件);工程名称为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地点为樟树市金属家具产业科技园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部分,具体包括主、次钢构系统、屋面系统,上述承包范围内原、辅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费用,本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预计)15120.20平方米(以竣工图纸为最终结算标准);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38000元,在上述工程范围和技术条件下合同总价包死(不含税),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工程款由业主方(即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承包方有权计息,按8‰计入;余款5%自钢结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七日内由业主方无息付清;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欠款的万分之八赔偿承包方的损失等。另在该合同的附件即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中约定:本报价不含税,如材料要含税甲方(即发包方)支付材料价的11%。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位于樟树市车间进行了钢结构的安装。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对该工程结算单予以了确认,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为:本项目合同款为4538000元,根据合同已增加税金2726900元×11%=299959元(材料发票已提供),合计总工程款为4837959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4226900元,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房产证,现已投入使用,本项目现需支付工程余款为4837959元-4226900元=611059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该尚欠的工程款611059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不对的,现被告应将尚欠的工程款611059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611059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千分之八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该尚欠的工程款611059元中包含了税金299959元在内,且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105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山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由被告江西思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玉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