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258号
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4层43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1幢)。
法定代表人:张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诉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峰、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8 315元、12 744元、损失56 000元,以上共计297 0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630KVA箱变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东,合同还约定价款59万,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40%的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约定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办理施工工程手续,导致施工有部分无法使用,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关于鉴定结果,单位工程费用表中总承包服务费31 500元,我方认为工程不涉及总包分包的问题,不同意支付此费用。关于违约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违约的事实,且我方不认可其此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东兴公司(发包人)与华航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630KVA箱变用电报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安装630VA箱变一台,新敷设高压电缆;本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59万元;发包方负责在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40%,余款在承包方发电前七日内将全部余款付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双方并就工程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公司的施工,但东兴公司并未支付华航公司任何工程款。
另查,华航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资质。2020年4月2日,本院向东兴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航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228 315元。华航公司支付鉴定费12 744元。华航公司称其与北京市利通发电器设备厂签订《箱变供货合同》,从该公司订购箱变一台(规格型号为:YBW-630KVA),单价为28万元。该合同约定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经华航公司确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华航公司尚未实际向供货方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华航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作为发包方,东兴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但东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华航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东兴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华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华航公司并未能提供向东兴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证据,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本院向东兴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为准。关于华航公司要求东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华航公司已明确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其应向箱变供货方支付的违约金,华航公司已确认该笔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故华航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亦尚未实际产生,该损失最终是否会实际产生及实际产生后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华航公司可待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 31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 744元,由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兴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振
书 记 员 籍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