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071号
原告: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温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腾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华航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航腾信公司向盛世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12.6元及利息损失(以24051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航腾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至2018年8月份,盛世恒润公司接受华航腾信公司委托,在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室安装电缆以及电器配件等工程。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8月底,双方共签订五份定作安装合同书,两份事实定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03573.34元,前五份合同华航腾信公司均盖有合同章,并支付了相应安装工程款即629029元。第六、七份事实合同,盛世恒润公司基于信任没有与华航腾信公司再签订合同,但是有华航腾信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施工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款。盛世恒润公司向华航腾信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华航腾信公司刚开始说暂时没有钱结算,后来又不认可施工的事实。盛世恒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航腾信公司辩称,对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的工程量有异议,实际施工金额比合同金额少。认可前五份合同的实际施工金额是364397元,加上第六份合同的实际施工金额285473元,实际施工的总金额是649870元,认可已支付709016元,华航腾信公司多支付了591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华航腾信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盛世恒润公司(乙方、承接单位)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工程地点为中天房地产公司配电室,工程内容:配电室4个低基,2个高基,抽水,配电室里清理垃圾,配电室装灯。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工程造价:54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开3%普通发票劳务费或工程款)。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及材料。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双方就中天房地产公司工程不同的工程内容另签订四份《合同书》,工程地点均为中天房地产公司配电室,工程造价分别为23999元、121800元(后附表格总计金额为136800元,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168508元、33290元。其中,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后附表格内容为:中天房地产公司(π接室),其中包括:π接室做地线,数量32组,单价800元,合计25600元;π接室做封堵,数量140个,单价360元,合计50400元;π接室门插加锁,数量32组,单价50元,合计1600元,包料;配电室做支架,数量18套,单价350元,合计6300元,以上四个项目和其他项目总价为168508元。
盛世恒润公司称,上述五份《合同书》的金额应为54000元、23999元、136800元(2018年3月14日《合同书》后附表格金额)、168508元、33290元,共计416597元。此外,盛世恒润公司称双方还有另外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量,有华航腾信公司项目经理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第一份确认单的金额是15295.5元和98829元,第二份确认单的金额是133334.6元,第三份确认单的金额是285473元,以上工程量确认单的总金额是532932.1元。盛世恒润公司称,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416597元和工程量确认单总金额532932.1元之和即总工程款949529.1元,华航腾信公司已支付709016元,尚欠240513.1元未付,对此盛世恒润公司仅向华航腾信公司主张240512.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华航腾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其已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盛世恒润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709016元,已开发票金额是662834元。
华航腾信公司称,对上述五份《合同书》中2018年3月29日合同中的数量有异议,单价没有异议,合同金额168508元比实际施工量多37200元,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后附表格中π接室做地线数量应为19组,π接室做封堵数量应为60个,π接室门插加锁数量应为24组,配电室做支架数量应为6套。华航腾信公司认可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为364397元(其余四份合同金额为54000元、23999元、121800元、33290元)。
华航腾信公司另提交只有盛世恒润公司盖章的第六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320410.34元,后附表总金额为296378元。华航腾信公司称,双方履行完前五份《合同书》后,盛世恒润公司根据现场工地做的第六份《合同书》,因为工程量没有确定,所以华航腾信公司没有盖章,华航腾信公司称该《合同书》后附表中井子抽水(11个和16个)6000元,临时电源2805元,人工6人2100元,这些项目共计10905元实际并没有做,其他的项目都认可,认可该合同实际金额为285473元,加上前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364397元,华航腾信公司认可六份《合同书》实际施工的总金额是649870元,已支付709016元,多支付了59146元。华航腾信公司称,检查的时候发现前五份《合同书》的履行中盛世恒润公司有多报的现象,华航腾信公司去核查发现已经多付款了。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华航腾信公司同意另行解决。
华航腾信公司不认可盛世恒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李**是华航腾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但不负责结算事宜,2019年3、4月份李**已经离职了,离职的原因就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当时华航腾信公司和盛世恒润公司的中间联系人、介绍人就是李**,华航腾信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及中天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协助核实本案双方对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中存在争议的四个项目的具体数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向本院回函《关于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调查,由于中天房地产公司小区配电室π接室地线、π接室封堵、π接室门插加锁、配电室支架等工程涉及到已运行设备的隐蔽工程部分,无法提供具体数量,特此函复。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转账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航腾信公司与盛世恒润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五份《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合同金额分别为54000元、23999元、121800元(后附表格总计金额为136800元,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168508元、33290元。
就2018年3月14日的《合同书》,盛世恒润公司主张该合同金额应按《合同书》后附表格金额136800元为准,但盛世恒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华航腾信公司认可合同金额121800元,且该《合同书》后附表格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金额应以合同中载明的121800元为准。
针对2018年3月29日的《合同书》,华航腾信公司对该《合同书》后附表格中π接室做地线、π接室做封堵、π接室门插加锁、配电室做支架四个项目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合同金额168508元比实际施工量多37200元,对此盛世恒润公司不认可。就上述四个项目的具体数量,本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及中天房地产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因该工程涉及到已运行设备的隐蔽工程部分,无法提供具体数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航腾信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述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应为54000元、23999元、121800元、168508元、33290元,共计401597元。对于华航腾信公司提交的只有盛世恒润公司盖章的第六份《合同书》,华航腾信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金额为28547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上述六份《合同书》的总金额应为687070元。双方均认可华航腾信公司已支付合同款共计709016元,现盛世恒润公司要求华航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12.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华航腾信公司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盛世恒润公司依据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还存在上述合同之外的款项532932.1元,华航腾信公司认为李**是华航腾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不负责结算事宜,李**已经离职,离职的原因就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当时华航腾信公司和盛世恒润公司的中间联系人、介绍人就是李**,华航腾信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此,本院认为除2018年7月2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写明日期外,其他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未注明日期,李**的签字未经华航腾信公司授权,且华航腾信公司亦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结合双方之前签订多份《合同书》并约定具体施工项目的交易惯例,双方就多达53万余元的项目未签订合同即进行施工,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盛世恒润公司仅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合同之外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