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榕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380号
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4层43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B区B2#楼10层14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文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湧,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榕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通州区赵登禹大街和玉带河大街交汇处;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合同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中,包含200000元的暂列金额,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未完成暂列工程的任何项目,未取得任何施工签证,不享有上述金额的请求权。2.涉案工程系被告向原告转包,原告施工的范围与被告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范围一致;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200000元的暂列金额,双方结算时发包方就上述金额予以扣减。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2日,被告与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签订《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位置位于通州区赵登禹大街和玉带河大街交汇处;承包范围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楼中银投已购部分的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包含且不限于低压开关柜、配电箱、母线、桥架、电缆、电缆头、防火隔板等设备的采购安装、电力竖井砌筑、楼板开洞及屋面防水破坏、修复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估含税总价为1038769.92元;合同计价原则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括完成施工图纸内容至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附件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报价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还约定保修期为工程送电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之日起24个月;承包价款采取含9%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9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价不随政策调整、材料设备市场价格等所有波动因素调整;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作为进场开工款,按月形象进度达到合格工程量80%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85%,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被告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5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8月5日支付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工程量确定承包价格,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未对暂列金额作出任何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合同虽未约定暂列金额,但其已将其与富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向原告发送,工程量清单载明暂列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于涉案工程施工中未取得工程签证,故被告应按照7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文霞、胡明)显示,2020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霞向案外人胡明表示,通州按90万含税价包干;胡明表示对方同意;原告表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杨文霞、韩杰)显示,2020年11月5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沟通,韩杰表示不清楚富力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林碧英、韩哲哲)显示,2020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韩哲哲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林碧英,合同是否需要附工程量清单;其后,林碧英向韩哲哲发送名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1)(1).xlsx”的文件,并表示上述文件是被告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量清单;2020年11月11日,林碧英与韩哲哲沟通暂列金额事宜,韩哲哲表示对暂列金额不知情;原告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赴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林碧英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见证下,林碧英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上述文件;其中,表01总说明显示,招标人为富力公司,投标人为被告,工程名称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表0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机电工程]显示,分部分项工程金额为689499.97元,其中暂列金额为200000元;表12-1暂列金额表[机电工程]显示,明细表项下有工程签证项,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表示不认可公证书附件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称其于富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合同的工程名称、地点和承包范围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享有要求被告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关于合同约定价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900000元,被告需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双方就暂列金额形成了合意。首先,涉案合同未对暂列金额作出任何约定;被告虽将其与富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向原告发送,但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原告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暂列金额事宜形成合意。其次,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中,被告未曾将涉案合同价款包含暂列金额事宜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亦未作出知晓并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取得任何工程签证,未提出使用暂列金额的申请;价款支付的协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暂列金额事宜不知情,不同意在结算价款中扣除。再次,被告虽主张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了暂列金额,但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而对抗涉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就其关于暂列金额的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两年质保期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满足后再行主张支付质保金的相应权利。另,双方均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榕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榕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