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温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男,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4层43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航滕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腾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被上诉人华航滕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恒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世恒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华航腾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款项事实。1.一审法院对华航腾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的确认单不认可是错误的。盛世恒润公司与华航腾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五份合同,五份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华航腾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未按照进度付款,合同总金额为416 597元,盛世恒润公司提供了华航腾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三份,合计金额为532 932.1元。合计为949 529.1元。在一审中华航腾信公司已经认可李某所签字确认单的工程量,李某签字的确认单上,工程量和价款写在一起。华航腾信公司陈述多支付盛世恒润公司工程款几十万元不符合常理。华航腾信公司对其项目经理签字的确认单认可后,才向盛世恒润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华航腾信公司为了赖账,才向法院提出不承认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单。2.一审法院对盛世恒润公司工程量不予评估鉴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广东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工地现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不能进行工程量评估为由对盛世恒润公司的工程量不予评估。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调取在广东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的档案室里的盛世恒润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盛世恒润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及相应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盛世恒润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双方自2018年3月3日签订第一份《合同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华航腾信公司陆续提出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内容,有的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关于 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一审法院应对该《合同书》项下盛世恒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以确定盛世恒润公司实际施工量,一审法院未鉴定,也没有调查核实,直接以合同金额认定实际工程量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5.关于华航腾信公司提交的只有盛世恒润公司一方盖章的《合同书》,所有工程完工后,就未盖章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内容,李某代表华航腾信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相关工程量及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即使李某并没有华航腾信公司的书面授权,其行为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盛世恒润公司,李某作为华航腾信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在盛世恒润公司履行各个合同过程中,一直负责项目现场的工作,李某所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就是代表华航腾信公司签字的,应由华航腾信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关于李某的具体离职时间,盛世恒润公司并不清楚,李某的离职时间大概是在2018年9月。一审中,华航腾信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的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对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航腾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盛世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世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航腾信公司向盛世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40 512.6元及利息损失(以240 51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航腾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华航腾信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盛世恒润公司(乙方、承接单位)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工程地点为中天房地产公司配电室,工程内容:配电室4个低基,2个高基,抽水,配电室里清理垃圾,配电室装灯。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工程造价:54 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开3%普通发票劳务费或工程款)。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及材料。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双方就中天房地产公司工程不同的工程内容另签订四份《合同书》,工程地点均为中天房地产公司配电室,工程造价分别为23 999元、121 800元(后附表格总计金额为136 800元,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168
508元、33 290元。其中,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后附表格内容为:中天房地产公司(π接室),其中包括:π接室做地线,数量32组,单价800元,合计25 600元;π接室做封堵,数量140个,单价360元,合计50 400元;π接室门插加锁,数量32组,单价50元,合计1600元,包料;配电室做支架,数量18套,单价350元,合计6300元,以上四个项目和其他项目总价为168 508元。
盛世恒润公司称,上述五份《合同书》的金额应为54 000元、23 999元、136 800元(2018年3月14日《合同书》后附表格金额)、168
508元、33 290元,共计416 597元。此外,盛世恒润公司称双方还有另外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量,有华航腾信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第一份确认单的金额是15 295.5元和98 829元,第二份确认单的金额是133 334.6元,第三份确认单的金额是285 473元,以上工程量确认单的总金额是532 932.1元。盛世恒润公司称,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416 597元和工程量确认单总金额532 932.1元之和即总工程款949 529.1元,华航腾信公司已支付709 016元,尚欠240 513.1元未付,对此盛世恒润公司仅向华航腾信公司主张240 512.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华航腾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其已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盛世恒润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709 016元,已开发票金额是662 834元。
华航腾信公司称,对上述五份《合同书》中2018年3月29日合同中的数量有异议,单价没有异议,合同金额168 508元比实际施工量多37 200元,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后附表格中π接室做地线数量应为19组,π接室做封堵数量应为60个,π接室门插加锁数量应为24组,配电室做支架数量应为6套。华航腾信公司认可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为364 397元(其余四份合同金额为54 000元、23 999元、121 800元、33
290元)。
华航腾信公司另提交只有盛世恒润公司盖章的第六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320
410.34元,后附表总金额为296 378元。华航腾信公司称,双方履行完前五份《合同书》后,盛世恒润公司根据现场工地做的第六份《合同书》,因为工程量没有确定,所以华航腾信公司没有盖章,华航腾信公司称该《合同书》后附表中井子抽水(11个和16个)6000元,临时电源2805元,人工6人2100元,这些项目共计10 905元实际并没有做,其他的项目都认可,认可该合同实际金额为285 473元,加上前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364 397元,华航腾信公司认可六份《合同书》实际施工的总金额是649 870元,已支付709 016元,多支付了59 146元。华航腾信公司称,检查的时候发现前五份《合同书》的履行中盛世恒润公司有多报的现象,华航腾信公司去核查发现已经多付款了。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华航腾信公司同意另行解决。
华航腾信公司不认可盛世恒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李某是华航腾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但不负责结算事宜,2019年3、4月份李某已经离职了,离职的原因就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当时华航腾信公司和盛世恒润公司的中间联系人、介绍人就是李某,华航腾信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李某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李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及中天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协助核实本案双方对2018年3月29日《合同书》中存在争议的四个项目的具体数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向本院回函《关于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调查,由于中天房地产公司小区配电室π接室地线、π接室封堵、π接室门插加锁、配电室支架等工程涉及到已运行设备的隐蔽工程部分,无法提供具体数量,特此函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航腾信公司与盛世恒润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五份《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合同金额分别为54 000元、23 999元、121
800元(后附表格总计金额为136 800元,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168 508元、33 290元。
就2018年3月14日的《合同书》,盛世恒润公司主张该合同金额应按《合同书》后附表格金额136 800元为准,但盛世恒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华航腾信公司认可合同金额121 800元,且该《合同书》后附表格下方写明“最终金额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盛世恒润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书》金额应以合同中载明的121 800元为准。
针对2018年3月29日的《合同书》,华航腾信公司对该《合同书》后附表格中π接室做地线、π接室做封堵、π接室门插加锁、配电室做支架四个项目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合同金额168 508元比实际施工量多37 200元,对此盛世恒润公司不认可。就上述四个项目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及中天房地产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因该工程涉及到已运行设备的隐蔽工程部分,无法提供具体数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航腾信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述五份《合同书》的总金额应为54 000元、23 999元、121
800元、168 508元、33 290元,共计401 597元。对于华航腾信公司提交的只有盛世恒润公司盖章的第六份《合同书》,华航腾信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金额为285 473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上述六份《合同书》的总金额应为687
070元。双方均认可华航腾信公司已支付合同款共计709 016元,现盛世恒润公司要求华航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0 512.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华航腾信公司同意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盛世恒润公司依据李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还存在上述合同之外的款项532
932.1元,华航腾信公司认为李某是华航腾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不负责结算事宜,李某已经离职,离职的原因就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当时华航腾信公司和盛世恒润公司的中间联系人、介绍人就是李某,华航腾信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李某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李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除2018年7月2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写明日期外,其他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未注明日期,李某的签字未经华航腾信公司授权,且华航腾信公司亦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结合双方之前签订多份《合同书》并约定具体施工项目的交易惯例,双方就多达53万余元的项目未签订合同即进行施工,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盛世恒润公司仅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合同之外的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盛世恒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3日的《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没有盖章,但已经履行完毕,华航腾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未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的交易习惯。经本院询问,盛世恒润公司表示其提交的《合同书》系在案五份《合同书》及华航腾信公司提交的第六份《合同书》之外的《合同书》,只有电子版,没有纸质版,其是根据电子版打印后向法院提交。华航腾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航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世恒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付款明细中各笔款项支付并非完全对应合同金额的情况,亦无法认定盛世恒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航腾信公司与盛世恒润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亦认可盛世恒润公司履行了第六份《合同书》项下部分义务,故双方之间就该部分内容成立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五份《合同书》,经本院询问,双方针对第三份《合同书》,即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合同金额存在争议。盛世恒润公司主张应按附表金额136 800元,华航腾信公司主张应按合同金额121 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的金额为121 800元,且根据《合同书》底部的编号可见《合同书》为3页,《合同书》中亦未载明该《合同书》附有其他内容,盛世恒润公司随该《合同书》提交的附表仅加盖盛世恒润公司的公章,右侧有两公章的少量边缘,根据该边缘无法确认系华航腾信公司的公章,且比对该《合同书》和附表上骑缝章的情况,该公章边缘与该《合同书》上的其他公章印迹亦无法拼凑成完整的公章,故无法认定华航腾信公司与盛世恒润公司就附表上的金额达成一致,现华航腾信公司仅认可该《合同书》中载明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书》项下金额应以《合同书》中载明的121 800元为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盛世恒润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盛世恒润公司在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应进行工程量评估的内容是针对第四份合同,即其主张应对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盛世恒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以确定盛世恒润公司实际施工量,因一审法院未评估鉴定本案因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盛世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针对第四份《合同书》项下主张的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金额168 508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亦认为该《合同书》项下金额为168 508元,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盛世恒润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异议,且其亦表示其所主张的李某进行工程量确认的内容系涉案五份《合同书》之外的工程量,故盛世恒润公司所主张的应当对该第四份《合同书》项下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盛世恒润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有权代表华腾恒信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并认为华腾恒信公司既然认可仅有盛世恒润公司盖章的第六份《合同书》项下,盛世恒润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是285 437元,而李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金额亦为285 437元,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某签署的其他工程量确认单亦应是代表华腾恒信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除2018年7月2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写明日期外,其他工程量确认单均未注明日期,所有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李某签字,未有华航腾信公司的签章,涉案所有《合同书》中均未载明李某有权代表华腾恒信公司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现庭审中华腾恒信公司虽然认可第六份《合同书》项下盛世恒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为285 437元,但不能就此推导出华腾恒信公司认可李某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唯一结论,因此由于盛世恒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腾恒信公司对李某有该项授权,也不足以证明盛世恒润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该项授权,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予支持盛世恒润公司仅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合同之外的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盛世恒润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盛世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北京盛世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