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B区B2号楼10层14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湧,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4层432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3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华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工程总价所包含的工程量认定不清。在榕普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根据华航公司的要求,将涉案工程量清单于2020年3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华航公司的邮箱,在2020年3月9准备签订合同时,再次根据华航公司的要求,以微信方式向华航公司发送了涉案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林某、韩某)显示,2020年3月9日,华航公司工作人员韩某询问榕普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合同是否需要附工程量清单;其后,林某向韩某发送名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 (1)(1).xlsx”的文件,这份文件就是榕普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是榕普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价格,通过上述聊天记录,表明华航公司对涉案工程量是明知的,在这份工程量清单的表-xx《单项工程投标汇总报价汇总表》中很清晰地载明涉案工程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机电工程,另一部分为建筑工程,其中机电工程的总价为985 985.19元,建筑工程的总价为52 784.73元,在表-xx《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第3项列明了其他项目造价20万元,第3.1项暂列金额(不包括计日工)20万元;同时在包含表-xx《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表格中也将表-xx中的机电工程各分项的工程款构成作了详细的列表说明(暂列工程签证的20万元列在表-12-1《暂列金额明细表》中),因此,如果没有暂列工程签证20万元,则本案的工程款只有785 985.19元,华航公司明知这是榕普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价,在此基础上,榕普公司才通过下浮点数形式整体转包给华航公司,若没有将含暂列工程20万元在内的整体工程转包,则意味着榕普公司一开始就需贴钱转包给华航公司,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任何一个建筑施工工程,在报价前必定需要了解施工工程量,若华航公司对具体工程量不知情,则报价无从谈起,因此,华航公司所报的90万元施工合同价是建立在对施工图了解、对工程量了解的基础上,也就是对另外签证工程20万元是明知的,知道是包含在总价中的,因此,在结算时,华航公司在未能取得暂列工程签证的情况下,要求按合同总价90万元结算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华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华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榕普公司给付华航公司工程款300 000元;2.诉讼费用由榕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榕普公司与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签订《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榕普公司承包建设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增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位置位于通州区赵登禹大街和玉带河大街交汇处;承包范围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楼中银投已购部分的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包含且不限于低压开关柜、配电箱、母线、桥架、电缆、电缆头、防火隔板等设备的采购安装、电力竖井砌筑、楼板开洞及屋面防水破坏、修复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估含税总价为1 038 769.92元;合同计价原则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括完成施工图纸内容至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附件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报价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3月,华航公司、榕普公司签订《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与榕普公司、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还约定保修期为工程送电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之日起24个月;承包价款采取含9%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总价款为900 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价不随政策调整、材料设备市场价格等所有波动因素调整;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 000元作为进场开工款,按月形象进度达到合格工程量80%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榕普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85%,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榕普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华航公司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榕普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于2020年5月9日支付200 000元,于2020年8月5日支付300 000元,华航公司向榕普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华航公司主张其按照工程量确定承包价格,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未对暂列金额作出任何约定,故榕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航公司支付900 000元工程款。榕普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虽未约定暂列金额,但其已将其与富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向华航公司发送,工程量清单载明暂列金额为200 000元;华航公司于涉案工程施工中未取得工程签证,故榕普公司应按照700 000元向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榕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某、胡某)显示,2020年3月4日,榕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案外人胡某表示,通州按90万含税价包干;胡某表示对方同意;华航公司表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杨某、韩某)显示,2020年11月5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沟通,韩某表示不清楚富力公司与榕普公司的约定,要求榕普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林某、韩某)显示,2020年3月9日,华航公司工作人员韩某询问榕普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合同是否需要附工程量清单;其后,林某向韩某发送名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xxx电力…(1)(1).xlsx”的文件,并表示上述文件是榕普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量清单;2020年11月11日,林某与韩某沟通暂列金额事宜,韩某表示对暂列金额不知情;华航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公证书显示,榕普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赴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林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见证下,林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上述文件;其中,表01总说明显示,招标人为富力公司,投标人为榕普公司,工程名称为通州富力中心项目D03电力增容工程;表0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机电工程]显示,分部分项工程金额为689 499.97元,其中暂列金额为200 000元;表12-1暂列金额表[机电工程]显示,明细表项下有工程签证项,金额为200 000元;华航公司表示不认可公证书附件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榕普公司称其于富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华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华航公司,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合同的工程名称、地点和承包范围与榕普公司、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因此,榕普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因此,华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享有要求榕普公司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关于合同约定价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900 000元,榕普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双方就暂列金额形成了合意。首先,涉案合同未对暂列金额作出任何约定;榕普公司虽将其与富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向华航公司发送,但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华航公司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暂列金额事宜形成合意。其次,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中,榕普公司未曾将涉案合同价款包含暂列金额事宜向华航公司明确告知,华航公司亦未作出知晓并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航公司未取得任何工程签证,未提出使用暂列金额的申请;价款支付的协商过程中,华航公司表示对暂列金额事宜不知情,不同意在结算价款中扣除。再次,榕普公司虽主张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了暂列金额,但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而对抗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榕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就其关于暂列金额的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两年质保期结束经榕普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华航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满足后再行主张支付质保金的相应权利。另,双方均主张榕普公司已向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600 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华航公司要求榕普公司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 000元;二、驳回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华航腾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榕普公司于富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榕普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华航公司构成非法转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华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请求榕普公司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榕普公司应向华航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为900 000元,涉案合同并未对暂列金额作出任何约定;榕普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包含200
000元的暂列金额,但未有证据表明榕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华航公司明确告知以及华航公司作出知晓并同意的意思表示,榕普公司虽将其与富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向华航公司发送,但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华航公司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暂列金额事宜形成合意;榕普公司虽主张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了暂列金额,但其与富力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不能对抗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榕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就其主张合同价款包含200 000元的暂列金额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决榕普公司向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55 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榕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榕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弘
审判员 申峻屹
审判员 杨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秦嘉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