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和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4295元、误工费104390元、护理费244900元、鉴定费4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3649元,由被告承担70%即527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涉智选假日酒店扬州文昌阁店装修工程的发(分)包单位和个人,该工程土建部分辗转分包至被告等人,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案涉工地粉刷水泥时,从脚手架摔跌至地面,头部、腰部等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医院急诊,数日后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前部、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相互推诿不肯承担责任,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亲属筹借了大部分款项方才勉强支付前期治疗费用,实在无法维持巨额治疗费,在病况转好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出院进行费用较低的康复治疗。2014年原告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受伤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智选假日工地粉刷水泥时,从脚手架摔跌至地面,致头部、腰部等处受伤,后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前部、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及功能锻炼半年,保证营养,继续药物控制血糖;2.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等。同日,原告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28天。在扬州东方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用31379.38元。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用49186.20元、伙食费2316.70元。原告购置轮椅支出费用533.8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846.44元;二、被告和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金太阳公司、常泰公司、刘宝定、吴正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作出判决: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880.57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程度等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前部、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继发性脑梗塞等,目前遗有左侧肢体偏瘫,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复函中陈述属大部分依赖程度)。产生鉴定费用40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裁判,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295元、误工费104390元、鉴定费4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意见为终身护理,同时属大部分护理,根据原告年龄等本院酌情确定其前十年护理费为13752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4579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205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2054.4元;
二、被告江苏和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26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卫
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慧